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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要怎样才能证明夫妻一方举债是债务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信息来源:
长沙律师网
浏览:1733次 发布时间:2020-4-6
债权人要怎样才能证明夫妻一方举债是债务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比之前,《解释》实质上是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其背景是为了解决现实社会中夫妻一方在不知情的状态下“被负债”的问题,充分体现司法公正。那么,债权人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到底应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依据《解释》,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夫妻债务的法院予以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这种小额的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发生的债务,债权人需承担如下举证责任:首先要举证证明债务是真实存在的债务;其次需要举证证明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对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不需要债权人承担特别的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债务是夫妻一方举债,债务金额虽小,但仍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能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此处,“债权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债务是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对举债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应由夫妻的任何一方来承担。
司法审判实务中,首先是要认定债务是否属于日常生活范畴。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应的金额,目前尚未确定统一的数额标准。法官主要依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的生活水平来衡量是否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这一规定在《婚姻法》夫妻双方之间的家事代理权有体现。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除了需举证证明存在真实有效的债务之外,还需要同时举证证明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实际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对于债权人来说,举证责任明显提高。因此,为有效防范债务风险,债权人在债务产生时,需要注意保留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有效提高兑现债权的保障。
司法判例:胡某与文某系朋友关系,吴某与文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30日、7月4日,文某以投资生意为由找胡某借款共计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今借到胡X现金拾万元整,月息5%。借款人:文XX”。第二张载明:“今借到胡X现金伍万元整,借期十天。借款人:文XX”。2017年2月9日。吴某于2015年9月2日与死者文某协议离婚。离婚后,文某因突发疾病身亡。为此胡某起诉至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吴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胡某与借款人文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某虽与文某离婚,但该笔债务发生双方离婚之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胡某与文某就该笔债务明确约定是文某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当共同偿还。但因借款人文某已死亡,理应由吴某承担偿还责任。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系文某因婚外第三者关系发生的借款,自己并不知情为由判定借款系文某个人债务,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胡某抗辩称,在吴某与文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文某与他人合伙投资经营一家攸县恒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吴某作为文某妻子,长期以老板娘的身份出入文某所经营的恒邦现代4S店,并将其拥有的福特小汽车借给该店公用,并提交了短信记录证据1、2015年7月4日文某与胡某(短信记录李某老婆)的借款短信往来中,文某写明“这个钱今天下午4点之前要打到株洲公司去,拜托”, 与证据2、恒邦公司原店员赵某证言所述2015年期间恒邦公司曾计划在株洲市购进一批的士的事实相佐证,因此可以证实文某向胡某借款所述原因系用于恒邦公司经营所用。虽然吴某主张其未参与经营,但是该店投资和经营系吴某与文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财产债务分离,吴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店经营所得未用于其家庭开支。
综上,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属于文某和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妥。吴某应对涉案借款15万元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维持了一审判决。
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于“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按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举证证明所借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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