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长沙律师网,专业提供 长沙律师、长沙法律咨询、曾丽云律师法务服务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热门搜索:长沙律师 法律咨询 长沙律师咨询QQ 曾丽云律师
首 页
首席律师
律师团队
合作单位
经典案例
文书导读
行业新闻
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法治新闻
公司律师
房地产建筑
知识产权
矿业律师
合同律师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离婚律师
交通事故
劳动仲裁
工伤赔偿
民商律师
遗产继承
>> 公司律师
您当前位置:首页 > 公司律师
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

信息来源:长沙律师网  浏览:2323次  发布时间:2017-3-5
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

【案情】

 

陈某与吴某签订了一份《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由陈某对某公司实际出资,以吴某的名义持有该公司相应的股份。实际上,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以及登记机关登记的都是吴某的名字。

 

【分歧】对于该协议的效力该如何认定?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该协议完全是双方自由意思的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禁止规定,应当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关于涉及财产方面的效力有效,关于涉及股东身份关系的内容,满足一定条件有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关于涉及财产方面的效力有效,关于涉及股东身份关系的内容,属于无效代理。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次规定,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就属于有效。

 

但是从民法原理分析,股权代持协议中关于身份的代理部分,应当依据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适用代理的原则,否定其身份代理的效力。《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司法解释》)采纳此观点。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友情链接:长沙律师郭俊杰 | 广州律师咨询网 | 宁乡律师网 | 新沂律师 | 长沙律师 | 
Copyright © 2012-2020  长沙律师,长沙市律师,长沙律师事务所,长沙律师咨询  www.hncslaw.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律所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蔡锷南路95号2-403室 律师地址:长沙市韶山南路498号(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电话:0731-82295684 13787138700 联系人:曾丽云律师 传真:0731-82295684 
 术支持:斌网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