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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匿孩子争夺抚养权法院不支持

信息来源:长沙律师网  浏览:1685次  发布时间:2017-6-14
藏匿孩子争夺抚养权法院不支持
【案情】

刘甲和刘乙经人介绍相识,同居期间生育小孩刘丙,同居期间感情不和。刘乙生产刘丙的第二天刘甲偷偷的从医院将小孩刘丙抱回家,并将小孩藏起来。之后刘甲私自带着小孩刘丙迁往外地生活,至今刘乙及其家人都未曾见着孩子。现小孩刘乙已经三岁,刘甲以小孩一直随其生活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获得小孩的抚养权。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应该遵循的原则为: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一样,同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应由父母双方共同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对于子女抚养权《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小孩出生的第二天,刘甲为争夺小孩的抚养权,私自将小孩带离居住地,拒绝刘乙联系、探视,直至小孩3岁,刘甲以小孩一直随其生活为由,起诉本院要求小孩的抚养权。刘甲的此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小孩的身心健康,违法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完全可以认定原告方达不到教育子女的基本素质要求。阻碍、割裂子女与母亲的正常联系是不人道的(特别是刚出生的婴儿),也非常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对抢夺、藏匿子女、拒绝对方探视子女等不当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并让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甲为达到抚养小孩的目的,不惜采用偷抢、藏匿、抢夺的手段,人为的剥夺出生婴儿本该得到的母爱,可认定为独自承担抚养小孩的重任对小孩的正常健康将会不利。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非婚生小孩的抚养权归刘乙。

【评析】:

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9条、第30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当同居双方已分居且抚养条件相当时,为避免因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同时也考虑执行压力,子女实际随谁生活往往成为判定抚养关系的重要考量因素。但为了争夺孩子的抚养权,在诉前就将孩子抢走控制不让另一方接触或者看望,从而形成法律规定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优先考虑的条件,以此来达到争取抚养权的目的不可支持。其一该行为容易给子女身心健康造成二次伤害,为避免孩子被抢,父亲或母亲一方往往去陌生的环境生活或带子女东躲西藏,这些行为都将使子女无法获得稳定而具有安全感的生活条件,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其二如果只考虑执行的压力,而无视甚至放纵抢夺藏匿小孩的行为,判决小孩由抢夺藏匿方抚养,客观上起到了支持、怂恿抢夺子女的行为,无异于欺善怕恶,显然不利于诚实信用、惩善扬恶的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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