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1日,秀山兴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房地产公司)与熊某等五人订立了一份《水电安装承揽合同》,约定兴源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兴源•黄杨郡4号、13号楼中除供水公司、电力公司、消防工程施工范围以外的所有室内外给排水管道及供电线路制作与安装工作承揽给熊某等五人;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
熊某等五人聘请杨某作为水电安装杂工。2014年10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杨某在黄杨郡楼盘做水电安装杂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至一楼致使腰部受伤。2015年5月13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2月2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杨某的劳动能力鉴定为9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同年4月8日杨某申请仲裁,请求兴源房地产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兴源房地产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 判决兴源房地产公司支付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05 450.2元。
【以案释法】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兴源房地产公司对杨某所受伤害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虽然杨某作为承包人熊某等人雇佣的雇员,与兴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之间,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也不受发包人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不享有发包人提供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其与兴源房地产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兴源房地产公司将其水电工程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熊某等人承包,杨某受熊某等人雇请,在工作中受伤,兴源房地产公司对杨某在工作中所受伤害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者侵害劳动者权益,却没有足够的能力对劳动者进行赔偿,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逃避承担赔偿责任,为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工程是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其前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