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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中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计算

信息来源:长沙律师网  浏览:2411次  发布时间:2018-12-6
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中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计算

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指公证机关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在认为无疑义后证明该文书有法律意义、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特殊职能,它对于规范民事经济活动、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所以,我国民诉法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了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现就人民法院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及约定违约金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作些粗浅探讨。

 

一、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大多存在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不合理的问题。譬如,很多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总额畸高,明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所以,人民法院对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中规范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和标准显得尤其重要。

约定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定合同时自行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违约金具有独特的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在缔约时约定的违约方向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强调违约金补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合同法》及解释二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规定了可以请求适当减少条款。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按照合同法解释二有关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许多法律、法规对约定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的依据、原则作出相应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中,违约方提出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时,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予以调整。当事人不同意调整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关于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规定进行调整,以适当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当事人虽未请求调整,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中也应当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和作出调整。人民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数额时可以参照同类型案件违约金之中等标准,根据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非违约方所造成的损失来相比较而确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规定“实际损失无法计算时的调整标准,可以参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所以,公证债权文书中约定违约金过高时,不管违约方在执行中是否提出调整,人民法院都应参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二、约定违约金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

公证债权文书约定违约金过高时,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参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后违约方即被执行人是否还可以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

参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调整的约定违约金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如何确定呢?有观点认为: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违约金计算到债务清偿之日止,依照合同自由原则,人民法院就无权改变当事人的约定,除非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提出请求且确实有理,人民法院才能适当增加或减少违约金,否则只要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直存在,就应当计算逾期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上述观点混淆了违约责任与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义务之间的性质。而以此计算的违约金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失公平原则。合同当事人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认定违约事实的存在,并在判决书中确定了违约方应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就表示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给付违约金的义务,违约方应承担在判决作出之前的违约责任,支付到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开始之日的违约金。至于履行期满后,违约方仍不履行义务,应从履行期满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样,双方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对相关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方式,对相关债务的履行状况向债务人进行核实,根据查明事实,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持《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就表示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给付违约金的义务。所以,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中参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调整的约定违约金应从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给付之日开始计算到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应当从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次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违约金应连同主债务一起作为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基数。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中约定违约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不当,被执行人往往以此借口拒绝履行义务,造成执行难题,反之,能促使违约者尽快主动履行义务,从而依法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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