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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笔迹鉴定及预交鉴定费用的主体

信息来源:长沙律师网  浏览:1229次  发布时间:2019-3-29
申请笔迹鉴定及预交鉴定费用的主体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不时遇到一方当事人提供书面证据,认为该书面证据的签名系对方当事人所为,对方当事人否认该证据的签名系自己所为,且双方均不申请笔迹鉴定也不预交鉴定费用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一致意见认为应当进行笔迹鉴定。但对笔迹鉴定的申请应由谁来提出,鉴定费用应由谁来预交,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对方当事人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由对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如果对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鉴定申请,也不预交鉴定费用的,则推定该书面证据的签名系对方当事人所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提供书面证据的这方当事人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由提供书面证据的这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如果提供书面证据的这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鉴定申请,也不预交鉴定费用的,则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一方当事人提交了签有对方当事人姓名的书面证据后,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否认该书面证据的签名系自己所为,则应由对方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异议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对方当事人否认该书面证据的签名系自己所为时,提供书面证据的这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需要其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不仅应当从举证责任的含义及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来分析,而且应当从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变更、解除、终止及撤销方面的举证责任承担来分析。

一、从举证责任的含义及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来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也同样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不仅概括了举证责任的含义,而且明确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举证责任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对待证事实不可证明或解释时的风险分配形式,它不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

一方当事人提供书面证据,认为该书面证据的签名系对方当事人所为,而对方当事人否认该证据的签名系自己所为时,提供书面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只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完成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时的举证责任仍然停留在提供书面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名下,并没有转移到对方当事人名下。因为,对方当事人否认该证据的签名系自己所为,这仅仅是对提供书面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反驳,而非自己提出的反驳提供书面证据一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也非对提供书面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进行的反诉。

对方当事人否认该证据的签名系自己所为时,提供书面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仍然处于不明状态,需要其继续履行举证义务、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并通过笔迹鉴定结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当对方当事人否认该证据的签名系自己所为时,应当由提供书面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否则,应由提供书面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对己不利的诉讼后果。如果让对方当事人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由其预交鉴定费用,这不仅会违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而且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对方当事人也是极不公平的。

二、从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变更、解除、终止及撤销方面的举证责任承担来分析

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条司法解释不仅规定了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规定了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更、解除及引起合同关系终止、被撤销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方当事人提供书面证据,认为该书面证据的签名系对方当事人所为,提供书面证据的这方当事人不论是在主张合同关系的成立及生效,还是在主张合同关系的变更、解除、终止及撤销,均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既然提供书面证据的这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那么理所当然地应由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而不应由对方当事人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还特别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对需要鉴定的事项,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过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等程序来完成。

一方当事人提供书面证据,认为该书面证据的签名系对方当事人所为,对方当事人否认该证据的签名系自己所为时,这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仍然为提供书面证据的这一方,而非对方当事人。因为提供书面证据的这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主张的事实需要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如果提供书面证据的这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鉴定申请,也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由其对该案件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由对方当事人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的法律后果

由对方当事人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如果鉴定的结果是该书面证据的签名并非对方当事人所为,而提供书面证据的这方当事人又以该书面证据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这时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是裁定驳回提供书面证据的这方当事人的起诉。

通过笔迹鉴定,如果该书面证据的签名并非对方当事人所为而裁定驳回提供书面证据的这方当事人的起诉后,这不仅会发生对方当事人预交的鉴定费用在本案中无法收回的后果,而且会产生对方当事人在另案中提起赔偿诉讼的情况。这种做法,不仅会造成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会浪费审判资源,还会违反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另外,如果让对方当事人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由对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这不仅会纵容提供书面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模仿对方当事人的签名笔迹进行虚假签名、滥用诉权的违法行为,而且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书面证据,认为该书面证据的签名系对方当事人所为,对方当事人否认该证据的签名系自己所为,且双方均不申请笔迹鉴定,也不预交鉴定费用时,则应指定提供书面证据的这方当事人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由其预交鉴定费用。如果提供书面证据的这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鉴定申请,也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由其对该案件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对方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签名笔迹,不配合人民法院进行笔迹鉴定,致使人民法院无法委托鉴定部门进行笔迹鉴定的,则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该书面证据的签名系对方当事人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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